事項編碼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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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名稱 | 食品小作坊登記 |
權力類別 | 行政許可 |
責任主體 | 旗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 |
設定依據 |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訂本)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guī)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wèi)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tǒng)一規(guī)劃,改善其生產經營環(huán)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qū)域、時段經營。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 2.【地方性法規(guī)】《內蒙古自治區(q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號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應當經旗縣級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經營者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住址、生產加工地點、生產加工食品名稱和品種、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名稱和品種、從業(yè)人員的健康證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旗縣級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開辦食品小作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
責任事項 | 1、受理階段責任:公示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2、審查階段責任:依據《內蒙古自治區(q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設置標準,組織現場檢查驗收。3、決定階段責任;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4、送達階段責任:送達并信息公開。5、事后監(jiān)管責任: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檢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規(guī)定應履行的責任。 |
追責情形及追責依據 | 《內蒙古自治區(qū)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導致本行政區(qū)域發(fā)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第四十一條??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二)隱瞞、謊報、遲報食品安全事故的;(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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