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項編碼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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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名稱 | 自然災害救助金、物資的給付 |
權力類別 | 行政給付 |
責任主體 | 旗民政局 |
設定依據(jù) | 1.【行政法規(guī)】《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7號公布) 第十四條第一款自然災害發(fā)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xié)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y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 第十九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統(tǒng)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guī)劃和優(yōu)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jīng)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jīng)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fā)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xiāng)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自然災害發(fā)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qū)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tǒng)計、評估本行政區(qū)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jīng)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qū)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qū)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2.【部門規(guī)章】《救災捐贈管理辦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號公布)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救災捐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救災捐贈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根據(jù)災情組織開展跨?。ㄗ灾螀^(qū)、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部署組織實施。 經(jīng)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qū)域開展。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的救災捐贈活動中,同級人民政府轄區(qū)內的各系統(tǒng)、各部門、各單位在本系統(tǒng)、本部門、本單位內組織實施。 |
責任事項 |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2.審查責任:對申請人提交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并初審通過后的證件、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有關工作人員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對需要上級行政機關進行復查的,本級審查合格后上報上級行政機關進行復審、確定。 3.決定責任:在規(guī)定時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及理由。 4.執(zhí)行責任:按照規(guī)定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給予保障、救助。 5.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履行的其他責任。 |
追責情形及追責依據(jù) | 1.【行政法規(guī)】《自然災害救助條例》(2010年7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7號公布)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四)不及時歸還征用的財產(chǎn),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給予補償?shù)?;(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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