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項編碼 | 待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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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名稱 | 婚姻登記 |
權力類別 | 行政確認 |
責任主體 | 旗民政局 |
設定依據 |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本)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fā)給離婚證。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行政法規(guī)】《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7號公布) 第二條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 第九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2、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橐龅怯洐C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第十七條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fā)結婚證、離婚證。 第三十九條 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當事人,可以向原辦理該結婚登記的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
責任事項 |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婚姻登記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2.審查責任:受理婚姻登記申請后進行調查核實。進行調查核實應由兩名以上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zhí)行公務證件,工作人員與申請人由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3.決定責任:受理婚姻登記申請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規(guī)范》作出辦理婚姻登記決定。 4.送達責任:對符合婚姻登記法規(guī)定條件并為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發(fā)給婚姻登記證。 5.事后監(jiān)管責任:對辦理婚姻登記材料進行歸檔、保存。 6.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履行的其他責任。 |
追責情形及追責依據 | 1.【行政法規(guī)】《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7號公布) 第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失的;(三)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發(fā)結婚證、離婚證超過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違反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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